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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的精神构造??民法哲学的思考

作者:王利民 著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出版日期:2010年06月
个人简介
王利民,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教授,专业学位教育学院副院长、法律硕士教育中心主任,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大连市社会科学院特邀研究员。辽宁经济社会发展决策咨询专家组专家。2009首届“辽宁省杰出中青年法学专家”。2010年第五批“大连市优秀专家”。 1959年7月生,吉林省梅河口市人。1983年毕业于吉林大学历史系,获史学学士学位,1986年毕业于吉林大学法律系,获法学硕士学位。1986年7月至2002年2月在东北财经大学法律系工作,曾任该校法学研究所副所长、所长,法律系副主任、法学院副院长(主持工作)。2002年3月起任教于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获法学博士学位。 现为辽宁省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会长,辽宁省法学会常务理事兼学术委员会委员,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理事,中国法学会世界贸易组织法研究会常务理事。主要研究领域为民商法学,包括外国民商法学和国际私法学,主要研究方向为中国民法学和民法哲学。出版《论人的私法地位——从一个制度的分析》、《民法本论》、《物权本论》等著作十余部;发表《民事责任归责原则新论——过错推定规则的演进:现代归责原则的发展》等论文八十余篇。
内容简介
本书提出了民法“精神构造”的概念并作为研究的对象和主题。民法的精神构造是一个可以代表和概括全部民法制度形式与思想体系的范畴。它既是对民法本质的一种静态分析,也是对民法现象的一种动态考察。在这一概念下,民法被作为整个社会系统及其所依附各种条件中的一种社会存在而成为研究和认识的对象。它既是特殊性的,又是一般性的,存在干普遍的规定性之中,却表现出形成与发展的多样性与变异性,但最终要实现统一性复归。
一切社会现象是人的现象,虽然有物质的结果与表现形式,但是也有精神的存在与决定因素。人是物质的,也是精神的,精神不在,物质何在?物质若在,又为何在?人的物质性只有在精神性中才有价值性,人一旦丧失了精神,就不再拥有人格条件并以主体意志拥有物质世界。民法作为一种社会现象,一方面具有物质条件的规定性,另一方面又是一种社会精神现象,而且在根本上它是精神的,只有在民法的精神构造中才能了解民法的真实性及其发展运动的规律性。
本书从价值、本质、原则、文化和发展五个方面对民法的精神构造进行了系统研究——民法的价值是民法精神构造的根据与来源;民法的本质是民法精神构造的条件与内涵;民法的原则是民法精神构造的概括与总结;民法的文化是民法精神构造的传统与形态;民法的发展是民法精神构造的现实与未来。
拥有了民法精神,才真正拥有了民法,只有在民法的精神构造下,才能有民法的真实作用与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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